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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条文解读(二)

发布时间: 2017-07-07       bet007体育在线投注

  表彰和奖励是国家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激励手段。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建立起了我国最高层次的国家荣誉制度。截至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对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种社会力量的表彰和奖励,还没有形成常态、规范的制度。本条确立了国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力量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法律原则,以此为契机,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突出贡献”的条件、“依法”的内涵、表彰和奖励的程序与方式,尽快建立健全我国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力量的表彰和奖励制度,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建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和附属设施等其他建筑物,是公共文化设施的主体。场地包括室外活动场地(含运动场地)、人员集散场地、道路、停车场、绿化用地等。设备包括给水排水、通风空调、供热消防、网络布线等建筑设备,以及根据设施不同功能配置的图书阅览、演出和展览、数字采集加工和服务、体育、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监控设备等专用设备。
  本条突破行政隶属界限,以“大文化”的观念界定并列举了16类公共文化设施。其中,图书馆是指公共图书馆,为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资源的借阅与咨询等服务。博物馆是向公众提供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的展示服务。文化馆为公众提供文化艺术的欣赏、学习、创作和各类群众文化活动服务。美术馆是博物馆的一种,为公众提供美术作品展示服务,并开展收藏、研究工作。科技馆(科学技术馆)为公众提供科普教育、科技传播和科学文化交流活动服务。纪念馆也是博物馆的一种,是为纪念有卓越贡献的人或重大历史事件而建立的纪念地。体育场馆是进行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场所的总称,为公众提供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大众体育活动服务。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是以不同社会群体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集科技、艺术、文学、体育、保健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包括乡镇综合文化站)提供集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技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农家(职工)书屋是在行政村(或企业)建立的、提供书报刊和音像电子产品阅读视听服务。公共阅报栏(屏)包括阅报栏和电子阅报屏,是在村(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报纸阅览和其他信息服务。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为公众提供广播电视服务。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是在基层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立的,以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为依托,向公众提供数字文化资源服务。除上述16类外,还有一些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如残疾人活动中心、文化公园、文化广场等。
  本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哪些设施属于公共文化设施有其特殊的作用。首先,是对原则性规定的补充,定义更清晰、更明确。其次,是让公众一目了然,知道哪些文化设施属于公共文化设施。第三,明确规定了这些设施的公共文化设施属性,可以避免产生对某些文化设施性质的认识分歧。
  为了便于公众了解本区域有哪些公共文化设施,条文在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公布的有关信息应包括名称、地址、地图、主要服务功能、服务项目、开放时间、联系电话、联系人、网址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规定。
  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各级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也可以采取政府与社会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但是政府始终是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主体、投资主体、责任主体。
  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依据。本条规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要依据两个标准,考虑四大因素。
  两个标准,即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对“硬件设施”种类做了具体规定,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建设标准等进行规划建设。目前国家颁布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标准有《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文化馆建设标准》《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标准》《县级广播电视工程建设标准》《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等。
  四个因素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进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一般是根据全国和本省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制定的,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是基本标准或最低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高、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要求高的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数量和规模可以高于国家和本省的建设标准。但是,不能因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上降低标准。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于全国或省级平均标准、按照国家或省级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有困难的,国家和省一级应给予一定的扶持,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而不应当降低标准。“人口状况”是进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需要考虑的最主要的因素,包括服务人口的数量、人口布局等。在进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首先要考虑本区域人口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环境条件是指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环境,也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城区人口密集,应以场所设施建设为主。牧区、山区和海岛等居民居住分散的区域,应因地制宜,视情况决定是否建设场所设施,所建设施单体规模要适度,必须配置流动文化设施,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不宜建设施的以流动服务为主要形式。文化特色主要指的是地方特色文化。各个地区由于地理环境、区位、民族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文化传统诸方面的差异,形成了各个地区独具特色的文化资源和特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要考虑地方文化特色。
  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种类,是指要合理确定本区域应当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的类型。在本法第十四条中列举了16类公共文化设施,有一些是必须建设的,如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规定,县级在辖区内要设立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监测)台、公共体育场四类公共文化设施。除上述四类公共文化设施外,还可以根据本县文化特色等建设相应的博物馆、美术馆等设施。
  数量,是指要合理确定本区域每类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本条规定打破了传统的一个城市建设一个公共图书馆、一个文化馆的模式,根据人口规模科学确定每类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如服务人口在150万以上的大城市,应设置1到2处大型公共图书馆,每50万人口设置一处中型公共图书馆,每20万人口设置一处小型公共图书馆。
  规模,是指要合理确定每个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本条规定打破了按照行政级别确定公共文化设施规模的传统建设模式,要求根据建设标准,综合考虑四个因素来确定每个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规模。
  布局,是指要合理确定本区域公共文化设施的总体布局。合理布局要根据两个标准、结合四个因素,统筹规划各系统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消除设施空白点,实现设施全面达标;要根据公共文化设施有效服务半径,合理选址,均衡配置;要着眼于形成设施体系,实现公共文化设施对全体公民的全覆盖。
  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目标。体系化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要求和目标,即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公共文化设施只有形成一个体系化的网络才能发挥整体效能。
  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设施网络是以场所设施为依托进行建设和开展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以其为依托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要配备必要的设备,提高其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能力。同时,也要加强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终端的设施建设,形成以场所为节点和平台,以流动服务点和数字服务点为终端的服务网络。
  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在什么地方(选址)关系到建成后能否发挥作用,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是人们随时利用的公共设施,在确定其基址时要把方便利用、建成后能真正发挥作用作为第一要素考虑,宜将基址选择在人群聚集、位置适中、公交方便的区域。
  公共文化设施选址也要符合其功能和特点。如公共图书馆是人们读书学习的场所,应选在噪音干扰比较少的区域。文化馆是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场所,要避免或减少对医院、学校、住宅等需要安静环境的建筑的影响。
  在本法颁布之前,国家已经对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做了原则规定,本法新的突破是提出了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要求,这既是从公共文化服务原则要求出发,又有很强的针对性。人民群众不仅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受益者,也应当是参与者。在选址上征求公众意见,是人民群众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一种形式。公共文化设施选址要以多数服务对象满意为依据,事先应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成后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
  一、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包括公共文化设施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和集散场地、绿化用地及停车场地。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据。在进行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还需要依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履行建设用地的申报与审批手续。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二、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预留地保护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侵占”只指以非法手段侵夺或占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构成侵占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其用途”是指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局部、大部分或整宗地全部改变使用用途和建设用途,构成了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调整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要先经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应首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在将公共文化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用地的同时,重新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用地地段和面积后,才能批准原公共文化设施预留地用于新的项目。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符合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标准。
  四、关于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中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现在,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越来越多,喜迁新居的人们在关注教育配套、医疗配套的同时,也更加关注文化配套。早在2002年,建设部与文化部就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用地。许多地区也制定了配套文化设施的建设标准。2003年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许多居民区建成居住后没有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本法重申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本条是关于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规定。本法把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单独列为条文,体现了对基层文化设施建设的重视,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重要性。基层是公共文化服务的重点和薄弱环节。基层特别是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总量不足、布局不合理;由于缺少统筹协调和统一规划,公共文化资源难以有效整合,条块分割、重复建设、多头管理等问题普遍存在。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有利于完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网络,补齐短板,打通公共文化服务的“最后一公里”;有利于统筹利用资源,促进共建共享,提升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为此,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二、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原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既要加大建设力度,又要采取新的方式。主要采取盘活存量、调整置换、集中利用等方式进行建设。在摸清情况、盘活存量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合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设施重在完善、补缺和达标,对个别尚未建成的进行集中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活动场所、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文化活动室、闲置中小学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城乡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在明确产权归属、保证服务接续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建设,并配备相应器材设备。要与设施相配套,建设文体广场。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捐助设备,以及采取公益创投、公益众筹等方式,参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三、关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一是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进行统筹协调;宣传文化部门发挥牵头作用,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立足职责、分工合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并指导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开展工作。二是整合资源。要整合各级各类面向基层的公共文化资源。发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终端平台优势,推动分布在不同部门、分散孤立、用途单一的公共文化资源通过中心进行整合,实现人、财、物统筹使用。三是完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政府财政能力和群众文化需求,制定本地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各系统对基层的各项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统一纳入此目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本条是关于保护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定。
  一、关于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行的禁止性条款。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行的禁止性行为有四项。第一,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这是对公共文化设施的保护。第二,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这是对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方面的保护。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要符合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城乡建设确需”;二是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第三,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所谓的侵占是指公民或法人未经合法批准,将公共文化设施非法占为己有。挪用是指公民或法人未经合法批准,将公共文化设施挪作其他用途,但准备日后退还。两者的区别:侵占涉及所有权,挪用涉及使用权。第四,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这里要注意两个要点,一是“无关”的概念。公共文化设施以公共文化服务为其基本宗旨,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为其主要内容,以免费和优惠服务为其主要形式。同时,公共文化设施也可以采取有偿服务和商业经营形式提供一些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但是,这些有偿服务或商业经营形式的服务应是与其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职能有关联的项目,属于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延伸与扩展。二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求商业经营活动的规模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违反和削弱公共文化服务的宗旨和使命;商业活动的效果应以公共文化服务的合理发展为目的,其收费以从事该项服务的支出为必要限度。
  二、关于公共文化设施拆除、重建的条款。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要符合两个必备条件和三项原则。两个必备条件:一是要符合“城乡建设确需”这一基本前提;二是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三项原则:第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第二,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保持原公共文化设施服务的连续性。第三,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面积、设施配置标准等不得降低。不得降低标准包括“建筑面积”和“设施配置”,既是指不低于原来标准,也是指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基本制度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的基本制度,是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为了实现和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服务效能,整合管理单位内外部资源,履行管理职能和建立良性质量循环所应遵循和依据的各类规范的统称。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的三项基本制度。
  一、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是公共文化设施日常运行的制度基础和开展服务的基本遵循标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财、物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服务规范有国家标准的应该执行国家标准,如《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参照相应国家标准,根据其功能定位,确定服务规范。
  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文化设施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上述办法的要求,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二是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原则上说,本条规定的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应该包括公共文化设施资产报表和年度使用情况报告两部分,并遵守和履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年报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规定既是国际经验的借鉴,也是我国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经验的科学总结。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汇总、编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度报告,对完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内部管理、接受公众监督、提升运营管理能力、提高服务效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开编制及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的还不普遍,本条确立的该项制度,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出了新的法定任务,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本条是关于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及其评价结果应用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的高低,反映了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水平,更关系到公共文化设施的作用是否得到有效发挥。在公共文化设施历史欠账是主要矛盾的条件下,重建设、轻管理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对公共文化设施粗放式的管理方式,也影响了使用效能的发挥。在这一背景下,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同时要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目的是促进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效能。
  本条有两个要点:第一,规定了考核评价制度的建立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第二,规定了考核评价制度必须有公众参与。公共文化设施是政府主导建设的,交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管理。因此,不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还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的社会力量,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共文化设施的作用,激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不断提高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的考核评价制度。之所以规定考核评价制度必须有公众参与,主要目的是敦促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关注、反映和研究公众的需求、意见和建议,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形成有效的公共文化需求表达机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关于考核评价结果应用的规定,也包括两个要点:第一,规定了应用主体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第二,规定了应用目的是改进工作和提高服务质量。从考核评价的目的来看,考核评价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奖惩性考核评价,主要目的是区分考核评价客体的等级,以此作为奖惩的标准和依据;二是发展性考核评价,主要目的是发现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方向,促进发展。从本条规定来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文化设施考核评价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发展性的考核评价。因此,在考核评价制度的总体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这一规定的本质特征;在考核评价指标的筛选上,必须注重那些能够反映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的影响指标,以及反映服务对象需求和满意度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公共文化产品提供和传播的规定。
  公共文化服务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本法条主要对以下三方面做了规定:
  一、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管好用好公共文化设施,首先是政府要配备稳定、专业的管理运行主体,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配备:配备定编定岗的公共文化事业机构,或遴选、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社会组织或企业管理。其次,要有健全的基本文化服务项目。一座公共文化设施,有了符合公众实际文化需求的基本服务项目,才具备了吸引公众进入的可能性,否则只是无文化服务内容的普通建筑。以文化馆为例,必须配备群众文化艺术创作、群众文化活动组织策划、群众性文化艺术辅导培训、群众文化团队组织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群众文化艺术成果展演展示等服务项目或功能。第三是加强指导、监督和评估。对于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政府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政府应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督查、抽查制度,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为了提高运行效能,政府还应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群众满意度调查等手段,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运行质量进行评估。
  二、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公共文化服务始终坚持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担着以文化人、以文育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社会责任。各级人民政府需要重点在以下三方面着力。一是组织好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应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的规划工作,精心策划既有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特色和地方特点,又有鲜明时代意义、深化中国梦主题的文艺创作,努力创作生产更多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符合人民群众审美情趣、有浓郁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精品。二是建立健全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机制。主要是公共文化产品遴选、采购、推介、供给机制,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平台、渠道、载体的快捷通道。三是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传播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协调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媒体对重大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及重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品牌的策划报道、动态跟踪、专题访谈和热点评论,应综合利用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新媒体平台,制作播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精品片段、视频推介和新闻话题,营造有利于优秀公共文化产品推广传播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大力支持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中办、国办《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入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家庭、进社区、进校园、进农村、进企业、进机关。积极开展全民艺术普及、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此次立法在充分体现两办《意见》精神和任务要求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的内容。大力推进全民性的文化活动,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好公共文化服务职责的基本要务,对于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提高全体人民精神文化素养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本条是关于市、县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规定。
  国家层面将直辖市以外的市分为“设区的市”与“不设区的市”,其中多数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以及行政地位与县基本相同的行政区划及行政机关的总称,下辖乡级行政区,为乡、镇的上一级行政区划单位,包括地级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根据本法条,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结合实际确定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地区间的差异较大,国家基于全国普遍情况,提出的是“保底线”的指导性标准,无法兼顾各地特殊性。相对而言,市、县区域人口适中,发展较为均衡,适于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基本服务。“结合本地实际”,首先是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以标准化促进均等化。其次是结合当地群众需求特点和行为偏好,消除无效供给,增加有效供给,实现精准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是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供给内容和方式,不断提高供给的有效性。
  二是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目录”是“标准”的具体化,是政府公开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信息,规范产品生产、服务提供、保障行为的管理方式和制度安排。“目录”是政府提交给人民群众的“菜单”,也是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还是政府向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和要求,百姓从中得知自己的权益,机构从中得知自己的职责任务,社会力量也以此为指引有序参与。
  三是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目录”制定后,政府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并运用宣传推广手段提高社会知晓度。同时,做好规划指导、政策指引、任务落实、过程监管、检查验收、资金保障、队伍建设等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和有关收取费用的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的开放可以让普通群众零门槛、无障碍地进入到公共文化场地设施,有助于公众机会均等地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对于提升民生发展水平和质量有重要意义。为了推进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2008年1月,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发布《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要求“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2011年1月,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意见》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做出了具体规定。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免费开放,二是指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健全并免费提供。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公共文化设施难以做到全免费,如收取门票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以及一些遗址保护地等。本法条规定,这些收费的公共文化设施,必须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中小学生这一特定人群打破收费门槛,使之更频繁、无障碍地走进公共文化场所。
  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由国家无偿划拨,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主要由政府投入,公益性文化单位提供服务所需经费亦由公共财力提供保障,因而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商业经营,有违公益性文化单位基本性质和功能定位。但是,从实际出发,部分公益性文化单位需要进行一些配套性质的收费服务,例如图书馆内配套提供咖啡简餐,博物馆从事文创产品开发销售,文化馆提供增值培训服务或相关装备器材售卖等。这些收费服务应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严格遵循紧密配套、便利群众、相对低价、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并严格禁止与主业无关的商业经营项目及营利性经营行为。
  为了加强对收费行为管理,本法条规定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事前将收费项目、标准、规模等情况,如实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申报,经核准后方能实施收费。所收取资金,应按相关规定纳入监管,并在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合理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本法条还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要向公众公示必要的服务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指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承诺等。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本条是关于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资金量大、牵涉面广、技术复杂、标准不一。在国家层面上,加强统筹协调机制建设,科学合理规划、做好顶层设计,推进各类公共数字文化项目实施,可以解决平台建设上的重复采购、资源建设上的雷同、技术标准上的互不兼容、服务集成上的互不开放等问题,从而形成合力,优势互补、互为支撑。
  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按照互联网环境下资源共建共享、数据开放互联的原则,建立完善公共数字文化标准规范体系,促进异构系统间数据交换格式和互操作接口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开放性,打破各种终端、平台和系统之间的藩篱,从而推动不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之间资源和服务的互联互通。
  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按照中央要求,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重点建设艺术鉴赏、全民阅读、知识讲座、实用科技、健康生活等普适性资源。如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面向农村基层重点建设服务于全民文化艺术普及的数字资源;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面向各级公共图书馆重点建设服务于全民阅读的数字资源。
  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及惠民项目综合智能管理建设,实现各类文化信息资源,以及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等特定资源的共建共享,为基层群众提供集成化、一站式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鼓励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服务的研发应用,支持关键技术研究,支持数字版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成果转化应用。引导和培育一批有技术研发能力、长期关注数字文化建设发展的伙伴企业,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长期稳定运行、不断提档升级提供可靠的支撑服务。
  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这些网络渠道,都是现代经济社会信息传播的基础性公共设施。公共文化服务应当灵活运用这些网络渠道推进便利可及的服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采用现代数字和网络技术,提升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信息化服务能力和水平,实现远程资源提供和自助服务,增强服务信息发布、文化活动组织、数字资源建设、非遗传承保护等互动能力,促进全民阅读、全民艺术普及广泛开展。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探索数字文化体验空间建设,设立阅读、舞蹈、音乐、书法、绘画、摄影、培训等互动体验项目,创新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本条是关于在三类特殊区域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规定。
  关于特殊区域的界定。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和乡镇的车站、码头、机场,城市广场、大型商场,农村集贸市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是指大型制造企业、工业园区、工矿区等务工人员生产生活密集区和建筑工地等务工人员临时性聚居区。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是指农村劳动力主要输出地。
  配备必要的设施。这是指在三类特殊区域,按照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地配备一些自助式、小巧型、流动式设施设备,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如24小时自助图书馆、文化驿站等方便公众自主利用的无人值守式文化设施,公共阅读栏(屏)、公共阅读一体机等方便公众快速利用的小巧型文化设施,流动图书车、流动文化车、流动舞台车等为公众配送图书报刊、文艺演出、文化展览、电影、科技知识等各类服务的流动文化设施。
  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这是指为务工人员、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提供形式多样、方便利用的公共文化服务。如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务工人员的实际文化需求,增加面向务工人员的图书阅读、培训讲座、艺术鉴赏等文化服务活动场次,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音乐会、演唱会、戏曲曲艺表演、民间艺术表演、艺术展览、健身游艺等适合务工人员参与的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文化活动,通过经典诵读、展览展示、论坛讲座、读书征文等多种活动方式,组织务工人员积极参加全民阅读活动。地处务工人员较为集中区域的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在设备配置、资源和服务供给等方面适当向务工人员倾斜,基本服务项目目录中增加为务工人员服务的项目。在地处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区域的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儿童康乐设施,增加儿童课外读物,并为留守儿童与外出务工父母之间的视频沟通提供便利;加强面向农村妇女在计生知识、心理咨询、文艺活动等方面的文化服务。
  解读人:李国新,系北京大学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主任
  冯守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顾问、北京市政府文化顾问
  贾旭东,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常务副主任,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巫志南,上海社科院研究员、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金武刚,华东师范大学经管学部教授、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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